(2016)鲁083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韩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韩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08号原告杨志勇,个体。被告韩树新,信用社职工。原告杨志勇诉被告韩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被告韩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我与被告韩树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树新于2013年1月17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九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并且说几个月就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树新偿还借款本金九万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树新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在2015年2月17日,我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志勇与被告韩树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树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志勇借款九万元。2013年1月17号,原告杨志勇在泗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9万元交付给被告韩树新,被告韩树新向原告杨志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玖万元整,¥9万元,借款人韩树新。2013年1月17号”。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树新向原告还款壹万元,原告杨志勇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现金壹万元整,杨志勇2015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树新向原告杨志勇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韩树新,原告杨志勇要求被告韩树新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树新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树新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利息壹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韩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