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丽与付海忠、韩建平、韩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付海忠,韩建平,韩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26号原告韩丽,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无业。被告付海忠,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韩建平,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个体。被告韩永成,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个体。原告韩丽诉被告付海忠、韩建平、韩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忠、韩建平、韩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海忠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韩永成、韩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海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付海忠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建平、韩永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付海忠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韩丽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韩建平、韩永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付海忠、韩建平、韩永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海忠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韩永成、韩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付海忠向原告韩丽借款1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韩丽与被告付海忠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付海忠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永成、韩建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永成、韩建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永成、韩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海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忠偿还原告韩丽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韩建平、韩永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付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