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欧芸与朱裕进、车焕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芸,朱裕进,车焕贞,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1民初86号原告欧芸,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裕进,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车焕贞,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业辉,男,汉族,1984年8月12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冯耀,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欧芸与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被告冯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晟和人民陪审员周秀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朱裕进及其与被告车焕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业辉、被告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芸诉称,原告欧芸与被告冯耀原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原告欧芸与被告冯耀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的债务及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与被告冯耀无关。离婚后,两套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至今。由于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该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耀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冯耀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借款,该借款属被告冯耀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耀没有偿还,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苍梧县人民法院依两被告申请查封了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两套房屋,原告遂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冯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辩称,答辩人要求按(2015)苍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原告欧芸与被告冯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内部关系,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答辩人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冯耀偿还债务以后才能解除查封。被告冯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离婚后,上述房屋在《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归原告所有。答辩人与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的债务,属答辩人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欧芸与被告冯耀原是夫妻关系,双方曾先后购买位于梧州市大中路102-1号2单元1404房、位于新兴二路3号恒祥豪苑C座403和404房。2010年11月12日,原告欧芸与被告冯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的债务及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与被告冯耀无关。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冯耀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耀没有偿还,被告朱裕进、被告车焕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苍梧县人民法院依两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苍民初字第487-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该上述两套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苍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苍民初字第487-1号保全裁定属诉讼程序的保全裁定,而非执行程序的保全裁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该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 晟人民陪审员 周秀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