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石会与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会,曾永朋,谢辉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李石会,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曾永朋,男,成年,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谢辉龙,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李石会与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朋、谢辉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会诉称,2013年,原告李石会与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合伙购买山场,其中原告李石会出资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李石会退出合伙,并约定由被告曾永朋归还原告李石会购买山场款20000元,由被告谢辉龙归还原告李石会购买山场款10000元。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在原告李石会家中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石会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本年年底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并经原告李石会多次催取,均被两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李石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永朋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谢辉龙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石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向原告李石会借款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永朋、谢辉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石会与被告曾永朋、谢辉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林地砍伐木材,其中原告李石会出资30000元。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石会退出合伙,并由被告曾永朋返还原告李石会合伙投资款20000元,由被告谢辉龙返还原告李石会合伙投资款10000元,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各书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李石会收执。被告曾永朋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石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款限在本年底还清)此据今借人:曾永朋2014.1.19”。被告谢辉龙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石会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款限在本年底还清)此据今借人:谢辉龙2014.1.19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石会催取,被告曾永朋、谢辉龙至今未向原告李石会返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石会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李石会提交的两份《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经协商,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同意原告李石会退出合伙并返还出资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曾永朋、谢辉龙各自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曾永朋、谢辉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李石会投资款,本院对原告李石会要求被告曾永朋返还投资款20000元、被告谢辉龙返还投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被告曾永朋、谢辉龙未按《借条》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曾永朋、谢辉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石会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辉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石会欠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永朋承担366元,被告谢辉龙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