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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红娟与王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娟,王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121号原告:潘红娟。委托代理人:钱勤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松。原告潘红娟诉被告王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娟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被告原来经营花木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200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至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松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4年原、被告合伙在湖北做绿化工程,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此工程未能实施,但双方已投资了前期费用。当时在原告的哄骗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通过近年逼要,被告已给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02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条载明与被告妻子高冻英无关。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欠款不是借贷而是合伙出资及被告因被原告欺诈而出具欠条等答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红娟归还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如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