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启杨与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杨,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101号原告肖启杨,男,汉族,1975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叶润强。委托代理人徐瑶,女,汉族,1987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倩,女,汉族,1991年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肖启杨与被告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1996年9月19日。工作岗位:电工。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150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6年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257元和代通知金5961元,并约定基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它权益。五、工伤情况:原告于2000年4月3日因工受伤,2000年9月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六、参保情况: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其参保。七、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688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6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768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工受伤并在2004年之前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故不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经计算为48432元(6054元/月×8个月),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7688元,本院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从其提供的调解调解协议书以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来看,被告支付的款项分别是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完全不同,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律师费的诉求,但对此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启杨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7688元;二、驳回原告肖启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工受伤并在2004年之前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故不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