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国儿与原笑霞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儿,原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366号原告:梁国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原笑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国儿与被告原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左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儿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笑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笑霞向梁国儿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记载:“本人原笑霞于2015年4月8日向梁国儿借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并给予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5年4月9日,梁国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笑霞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笑霞向梁国儿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记载:“本人原笑霞(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7日向梁国儿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款项。”2015年5月7日,梁国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笑霞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笑霞向梁国儿借款的事实,有梁国儿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原笑霞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梁国儿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梁国儿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梁国儿与原笑霞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笑霞向梁国儿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笑霞未能还款,损害了梁国儿的合法权益,现梁国儿要求原笑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至原笑霞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笑霞向梁国儿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笑霞未能还款,损害了梁国儿的合法权益,现梁国儿要求原笑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至原笑霞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笑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国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原笑霞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二、被告原笑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国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原笑霞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原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谭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