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滨海小封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小封副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2392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滨海小封副食品店。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经营者:封永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小封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经审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