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被告阮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富,黄翠兰,阮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4号原告徐远富,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翠兰,女,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被告阮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阮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富、黄翠兰诉称:被告徐某某、阮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09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购买房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某辩称:我已与妻子徐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女方承担,本案债务应由徐某某承担,与我本人无关。被告徐某某辩称:关于离婚协议,当时我没考虑到小孩生病,房子还贷,我现在不同意我一个人还了,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还,这是我父母的养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某、徐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立据向徐某某父母即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借款6万元用于还房贷。2014年9月1日,被告阮某某与徐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购买秀林水苑房产的借款13万元由女方徐某某承担。但向两原告所借款项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远富、黄翠兰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阮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阮某某、徐某某共同向两原告徐远富、黄翠兰借款人民币6万元,应当予以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虽辩称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借款应由前妻徐某某承担,但该债务约定只能对其两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抗辩效力,故被告阮某某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阮某某偿还其中的债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徐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远富、黄翠兰款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阮某某、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阮某某、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