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王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中心区B-6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497285-0。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负责人陶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姬,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市福安市。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下称工行新建支行)、原审被告王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代理审判员万俊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绿地集团与王姬及占德松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姬及占德松购买绿地集团位于绿地中央广场第C区C1办公楼2304、2305、2306号三套房屋,总房款8466157元,应付首付款4246157元,按揭款为422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姬支付了首付款2446157元,尚欠首付款1800000元,总房款尚欠5891921.14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日绿地集团向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王姬及占德松在2012年3月20日将涉案房作抵押物分三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4220000元,由绿地集团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将4220000元贷款汇入原告账上。贷款完后,王姬及占德松没有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3月4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证明证实绿地集团代王姬及占德松已将在招行贷款总额4091921.14元(其中本金3810288.29元,利息281632.85元)清偿。江西宝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工行新建支行借款3399000万余元,利息1258900元,由王姬担保,本院在执行中国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宝江实业有限公司、王姬等借款合同纠纷中,绿地集团为2014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14年7月28日法院将该裁定送达给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8月份该院将该涉案房已进行了拍卖,拍卖金额为7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绿地集团向该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姬及占德松与绿地集团签订购房合同属实,购房总款为846615.70元,绿地集团与王姬及占德松签订合同后,王姬及占德松实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446157元。王姬及占德松虽然向银行办理了4220000元房屋按揭抵押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作为王姬及占德松的购房款由银行直接汇入绿地集团账上,王姬及占德松未按约归还贷款,绿地集团作为担保人代王姬全部还清了贷款。但王姬是将该涉案房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绿地集团与王姬签订了购房合同,已在南昌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法院将该房屋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于正式查封,绿地集团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该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归其的充分证明,而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证据确定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姬名下。且绿地集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绿地集团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了本案(2014)新执异字第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地集团的异议,绿地集团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时效期间,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绿地集团负担。上诉人绿地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绿地集团至今未提供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绿地集团的充分证明及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姬名下”错误;绿地集团逾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责任在于原审法院,因其未行使释明告知义务,故责任不在绿地集团;涉案房产依法不具备被拍卖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答辩称:绿地集团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绿地集团对王姬仅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绿地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姬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绿地集团与王姬、占德松对所涉执行标的物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绿地集团在王姬、占德松尚欠购房首付款180万元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购房合同向有关房管部门作备案登记,且自愿为购房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王姬、占德松逾期未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归还全部贷款的保证责任。故王姬、占德松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而绿地集团基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对王姬、占德松依法享有追偿权,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宝江实业有限公司、王姬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工行新建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王姬作为被执行人,而绿地集团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将王姬、占德松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另外,该院对绿地集团2014年7月4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已于同月7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绿地集团亦于同月28日签收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绿地集团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中,绿地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已远远超出法定期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绿地集团的起诉。上诉人绿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应退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万俊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