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8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杨静,群众,无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0时许,在原兖州市酒仙桥桥东,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毛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邢通(已判刑),邢通纠集田某、刘某(两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赶至原兖州市共青团路酒仙���附近。后邢通、田某、刘某等人持铁棍、马扎子对被害人毛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毛某肋骨、左某、右侧横突、左前臂所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邢通、田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四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2014年5月,本院在审理同案犯邢通、田某、刘某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邢通、田某、刘某与被害人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邢通、田某、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对邢通、田某、刘某、被告人赵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均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及谅解书、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邢通、田某、刘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四处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立。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但其参与程度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