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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葛治好、葛士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景,葛治好,葛士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3号原告:葛洪景,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厚,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治好,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葛士超,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翔,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洪景与被告葛治好、葛士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景的委托代理人庞具奎、陈德厚与被告葛治好、葛士超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洪景诉称:葛洪景与葛治体(葛治好胞兄)系凤阳县府城镇庙山村邻居。2015年3月10日上午,葛洪景与葛治体因宅基地纠纷在葛洪景与葛治体家宅基地淌水沟处发生口角,后二人用砖头互砸。葛士超上前用拳头打葛洪景面部,并用脚将其踢倒。待葛洪景起身,葛治好又上前对葛洪景拳打脚踢。葛洪景被打伤后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疾患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877.3元。要求葛治好、葛士超赔偿医疗费4877.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98.6元、误工费128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11265.8元。葛治好、葛士超共同辩称:葛洪景正值壮年,不可能被葛士超一脚踢到,葛洪景诉称中无双方互打事实,其陈述不客观。葛洪景承担主要责任,葛治好、葛士超承担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葛洪景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葛洪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葛洪景的主体资格。葛治好、葛士超质证: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3月10日葛洪景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10日葛治好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11日葛士超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10日常真伍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葛洪景、葛治好、葛士超参与打架,葛治好、葛士超殴打葛洪景,且葛洪景的伤是葛治好、葛士超拳打脚踢造成的。葛治好、葛士超质证:第一份询问笔录,虽然葛洪景避重就轻,但其承认与葛治好、葛士超对打;第二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该事件是由葛洪景引发,因此葛洪景应承担主要责任;葛士超为保护其父亲葛治体,本能出手,是正当防卫;第三份常真伍询问笔录客观属实。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凤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葛洪景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用4877.3元。葛治好、葛士超质证:无异议。葛治好、葛士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葛洪景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葛洪景与葛治体系凤阳县府城镇庙山村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存有夙怨。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葛治体、葛治好因葛洪景家拉院墙与葛洪景发生口角,随后葛治体与葛洪景用砖头砸对方。接着二人厮打在一起,葛治体被葛洪景按倒在地。葛士超赶到现场见状,上前用拳头打向葛洪景面部,用脚踢打葛洪景,接着葛治好也上前与葛洪景发生拳打脚踢,将葛洪景打伤。遂即,葛洪景、曹维兰(葛洪景妻子)、曹维红(曹维兰弟弟)、葛万胜(葛洪景叔父)与葛治体、葛治好、葛士超、陈学美(葛治好母亲)相互厮打。葛洪景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疾患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877.30元。2016年1月27日,葛洪景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法律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葛治体与葛洪景发生口角,后葛洪景与葛治好、葛士超相互厮打,使事态扩大,厮打中葛洪景致伤,对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葛洪景承担责任比例为20%,葛治好、葛士超承担责任比例为80%。葛洪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77.3元,该医疗费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葛洪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798.6元(17天×105.8元/天)及误工费1283.5元(17天×75.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两家人互殴,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葛洪景申请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葛洪景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洪景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葛洪景的合理损失确认为8979.4元(医疗费4877.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98.6元+误工费1283.5元),扣除葛洪景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葛治好、葛士超应赔偿7183.52元(8979.4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治好、葛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洪景各项损失7183.52元;二、驳回原告葛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洪景负担54.35元,被告葛治好、葛士超负担9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