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建、陈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建,陈丽娜,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5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张庆建,男,汉族。被告陈丽娜,女,汉族,系被告张庆建之妻。被告张振做,男,汉族。被告张书菊,男,汉族。被告张振举,男,汉族。被告张振局,男,汉族。被告张振栋,男,汉族。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建、陈丽娜、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建、陈丽娜、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庆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1114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张庆建授信3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同日,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1114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庆建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振栋签订了担保函,为张庆建贷款3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庆建、陈丽娜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庆建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38000元,月利率10.7333‰,2015年6月13日到期。贷款逾期后仍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建、陈丽娜、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庆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1114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叁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1114004。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1114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庆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振栋签订了担保函,自愿以本人的财产为被告张庆建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庆建、陈丽娜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庆建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38000元,月利率10.7333‰,2015年6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庆建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庆建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庆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庆建、陈丽娜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庆建及其妻陈丽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自愿为被告张庆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庆建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建、陈丽娜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庆建、陈丽娜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庆建、陈丽娜、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建、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1000‰计算),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振做、张书菊、张振举、张振局、张振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建、陈丽娜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