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锋与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锋,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70号原告吴国锋,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白卿、苏丽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长乐路1号海发大厦A座A117号。法定代表人常景慧。原告吴国锋与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卿、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锋诉称,原告因运输经营需要根据行业惯例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闽D835**,车辆类型为豪泺牌,厂牌型号为ZZ4187N3517C,发动机号为100407062637)挂靠至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车辆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闽D835**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个人,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报牌证、年检、营运险、证件年审和定期维护手续。后被告私自将前述车辆用于担保其与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强行占有了前述车辆。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返还讼争车辆。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90000元(按每日10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从案外人晨信(厦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购得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车牌号为闽D835**,发动机号为100407062637,原告将上述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使用运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对上述车辆挂靠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应协助办理该车辆维护、年检等手续,原告每月应缴纳车辆管理费300元,该协议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等内容。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讼争闽D835**号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将讼争车辆从原告处取走、扣留,后于2015年11月29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起使用讼争车辆在案外人厦门风正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基于该运输工作共收入运费108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协议书》、《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协议书》、厦门风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流订单费用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讼争《车辆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明知讼争闽D835**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仍将该车辆作为向他人借款的担保,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致使讼争《车辆管理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讼争车辆进行运输,存在营运损失,自讼争车辆被扣留之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共90日,原告主张参照其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运费收入,按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系合理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国锋与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二、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锋车辆营运损失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厦门利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