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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永),无业。因犯非法经营罪,2007年1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因吸毒,2012年2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湘刑01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经过浏阳市沙市镇浏阳市第九中学门口时,看到沙市镇中年男子罗某乙将其驾驶的1辆牌照为湘A×××××路虎越野车停放在该中学对面的马路上后去朋友李某乙家。被告人李某甲欲叫住罗某乙与其攀谈,但罗某乙未予理睬。被告人李某甲遂打电话给李某乙称罗某乙停放在马路上的车辆妨碍通行,并要罗某乙马上下楼处理,李某乙与同在其家做客的沙市镇中年男子罗某甲一同下楼移车。被告人李某甲见罗某乙避而不见,遂与罗某甲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放置于自己车上的起子在罗某乙越野车引擎盖上乱划,随后,又捡起地上的红砖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罗某乙经济损失94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损坏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武某、李某乙、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肆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