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富诉被告吉如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如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788号原李国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如和,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李效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蒙古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国富诉被告吉如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再兴,被告吉如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30份许,被告吉如和驾驶蒙GAN7**号轿车有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都市村庄总部”门前处右转弯道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国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国富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吉如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吉如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06.62元、误工费25300.00元(110.00元×230天)、护理费6490.00元(110.0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营养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283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353496.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即163447.63元,合计283447.63元。被告吉如和辩称,我在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按照80%赔偿,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减少误工,其他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16日13时30份许,被告吉如和驾驶蒙GAN7**号轿车有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都市村庄总部”门前处右转弯道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国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国富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吉如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吉如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李国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应该承担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吉如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9天,支出127306.62元的医疗费。被告吉如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127306.62元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右足第二指骨基底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内外踝骨骨折残疾等级为十级,右足伸肌腱断裂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支出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吉如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至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支出鉴定费1500.00元。4、交通费票据3枚。意在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乘车费为317.00元。被告吉如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费317.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吉如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情况。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份许,被告吉如和驾驶蒙GAN7**号轿车有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都市村庄总部”门前处右转弯道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国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国富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吉如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吉如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原告李国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有:医疗费127306.62元、误工费13200.00元(110.00元×120天)、护理费6490.00元(110.0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营养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283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317.00元、计339713.62元。另查明,原告李国富在治疗期间被告吉如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吉如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李国富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吉如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吉如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银保险包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吉如和。对于原告李国富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按120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富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富医疗费117306.62元(127306.62元-10000.00元)、误工费13200.00元、护理费6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59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00.00元(170100.00元-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317.00元、计219713.62元的70%即143799.53元(153799.53元-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吉如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00元,由原告李国富负担10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5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湛 玉 杰人民陪审员 金 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