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与马辉、郭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马辉,郭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421号原告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05402512-3.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合作社董事长。地址魏县沙口集乡岗上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马辉,男,汉族,无业,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魏县。被告郭金刚,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魏县。原告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马辉、郭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马辉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刚经本院合法���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辉以经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30‰,被告郭金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结至2014年6月17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借款凭证和抵押担保合同;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辉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其本人未提供证据。被告郭金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2.8%,被告郭金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还欠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但已超过了月息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县绿岛种养专业合作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金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辉、郭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