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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老虎与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虎,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91行初13号原告王老虎,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董王庄乡大石岭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海瑞,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伊飞,系该局董王庄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汉智,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明川,系该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特别授权。原告王老虎不服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虎,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海瑞、王伊飞,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2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董)决字(2006)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老虎于2006年5月9日、8月2日、8月28日、9月5日先后四次到北京市进行非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非访证��、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宜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老虎行政拘留十日。后该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王老虎。王老虎因不服宜阳县公安局所作宜公(董)决字(2006)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0月24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定程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阳县公安局所作宜公(董)决字(2006)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老虎诉称,1976年原告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部队作战中,荣获二等功、三等功各一次,连嘉奖两次,并受伤致残。1980年原告退伍务农,并未得到当地政府的优待,后原告年龄渐老��劳动能力欠佳,因需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请求政府给予适当照顾,四处碰壁,无奈进行上访,却被宜阳县公安局与董王庄乡人民政府骗至宜阳县拘留所限制人身自由十天。原告王老虎认为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宜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医疗费4.5万元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1.68万元,共计20.3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处罚决定使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九条。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要求解决其退伍待遇问��于2006年5月9日、8月2日、8月28日、9月5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上访,并扬言到中南海、天安门广场闹事,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除到国家信访局外,还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到中央军委上访,并扬言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闹事,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老虎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宜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我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布送达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6年10月24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说明原告对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知道的,也知道正确的行政救济途径和时效,否则就不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3作出复议决定这一十四,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清楚的,却在时隔九年四个月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服于宜阳县公安局所作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0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我机关依据相关法定程序调查后,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6日提���诉讼,据其收到我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已近10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因要求解决其待遇问题于2006年5月9日、8月2日、8月28日、9月5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上访,除到国家信访局外,还去了中央军委,原告的数次上访,均有县、市组织的接访人员接回,但原告对其人员情绪激烈,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宜阳县公安局查证后,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已履行完毕。3、原告要求解决自己的待遇问题,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其数次赴京已造成扰乱社会治安之后果,宜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其进行的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并保障原告在复议期间的各项权利,行使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综上,我机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当,且原告的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老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安局传唤证;4、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宜阳县公安机关对我拘留决定和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都是不当的。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关于王老虎扰乱社会秩序案的治安处罚材料;证明1、宜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卷宗;证明1、宜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不不当;2、宜阳县政府在审理行政复议中事实及法律程序并无不当;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老虎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赔偿。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王老虎送达宜公(董)决字(2006)第14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执行完毕。原告王老虎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6年10月24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宜阳县2006年11月23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0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故对原告王老虎的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老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