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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与程永水、彭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程永水,彭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88号天地华城1号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8387-2。负责人陈娟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水,男,1986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彭秋云,女,1986年9月2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程永水、彭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水、彭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邮政银行与程永水、彭秋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永水、彭秋云向邮政银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程永水、彭秋云以其购买的共同所有的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向程永水、彭秋云发放了贷款,而程永水、彭秋云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并失去联络。邮政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永水、彭秋云支付借款本金178127.01元,利息1894.25元,罚息66.19元,以上共计180087.4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程永水、彭秋云支付律师费5400元;3.上述债权在程永水、彭秋云抵押房产(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张浦字第××、17××74号)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程永水、彭秋云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2.他项权证1份;3.申请表1份;4.借据1份、放款单1份;5.还款明细1份;6.委托代理合同1份;7.律师费发票1份;8.企业名称变更1组;以上证据证明程永水、彭秋云向邮政银行借款及邮政银行诉请事实。被告程永水、彭秋云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邮政银行(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支行)与程永水、彭秋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永水、彭秋云向邮政银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程永水、彭秋云以其购买的共同所有的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向程永水、彭秋云发放了贷款。之后,程永水、彭秋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程永水、彭秋云结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78127.01元,利息1894.25元,罚息66.19元。邮政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永水、彭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程永水、彭秋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程永水、彭秋云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程永水、彭秋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邮政银行要求程永水、彭秋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8127.01元,利息1894.25元,罚息66.1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程永水、彭秋云承担,因此对邮政银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永水、彭秋云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程永水、彭秋云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邮政银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水、彭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78127.01元,利息1894.25元,罚息66.1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400元;二、被告程永水、彭秋云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程永水、彭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