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于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婚后双方发生矛盾,逐渐感情发生危机。2015年5月18日,毛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被驳回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李某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李某负责抚养女儿,毛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月;3、毛某甲支付截止2015年10月底的女儿部分抚养费约15000元(已扣除毛某甲之前承担的部分);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1.5万元;5、毛某甲赔偿女儿及李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本案受理费由毛某甲负担。毛某甲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毛某甲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由李某抚养,毛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请求法院判决探视权,即在女儿上幼儿园之前每周六、日大约48小时,上幼儿园后每周六、日24小时,同意分割共同存款99890元,并认为女儿庆祝满月李某收取的40000元礼金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存款99890元,该存款现在毛某甲处。因庆祝女儿满月,李某收到礼金及压岁钱等共计39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毛某甲也同意离婚,故李某要求离婚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子女尚幼小,由李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毛某甲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毛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200元。毛某甲探视女儿的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确认共有的存款为99890元,应平均分割。李某自认庆祝女儿满月收到礼金39200元,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李某认为庆祝女儿满月时,毛某甲收到的礼金为5-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李某认为毛某甲处还有价值15000元的金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甲处有此金块,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考虑到99890元存款由毛某甲掌控,而39200元的礼金由李某掌控,根据平均分割原则,相互折抵后应由毛某甲支付李某30345元。关于李某要求毛某甲支付截止2015年10月底的抚养费的诉请,因双方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女儿系双方共同义务,且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此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毛某甲赔偿女儿及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与毛某甲离婚;二、女儿由李某负责抚养,毛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毛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毛某甲每周行使探视权一次,上幼儿园之前每周六、日48小时,上幼儿园后每周六或周日24小时;三、现在毛某甲处夫妻共同存款99890元和在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39200元,由李某、毛某甲分别各得69545元;毛某甲还应给付李某3034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李某负担188元,毛某甲负担100元。其中,毛某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月的抚养费过低。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顾,女儿正处于快速成长期,各项花费不菲,且物价飞涨,女儿的生活、教育开支将逐渐提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女儿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且其在2015年5月起诉离婚时也主张上诉人支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2000元/月是合理的抚养费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周探视女儿不利于女儿成长。女儿自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上诉人父母协助照顾,被上诉人从未关心、照顾女儿,更别说饮食、睡眠等问题。按照一审判决,女儿不得不每周离开熟悉的环境到陌生的地方生活,将极为不适应。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的探视权,但从女儿角度出发,希望二审法院减少探视次数、缩短探视时间,以更有利于女儿成长。三、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当。女儿满月时,双方均邀请亲朋庆祝,亲朋也给予礼金,被上诉人亲朋将约五六万的礼金交由被上诉人父母保管,上诉人亲朋将约22000元的礼金交由上诉人父母保管,该方式符合地方风俗,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家人保管的礼金予以认定。女儿过年的压岁钱17200元是长辈对孩子的赠与,属于女儿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上诉人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应保管该款项。综上,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半年一付,探视时间改为一个月1至2次,每次8小时,不过夜;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共同存款99890元,女儿的17200元压岁钱属于女儿所有,由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收到的礼金22000元归上诉人所有。此外,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毛某甲获得的阳光花园56号别墅1%的财产份额,并要求分得该份额的70%。被上诉人毛某甲答辩称:对上诉人要求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时上诉人对探视时间是认可的,现在又改变探视要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孩子的压岁钱问题,从协商的角度,被上诉人同意把这钱放在双方共同的帐户中。礼金由法院来判决。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iu能发生的损失项目,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西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上诉人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2000元,说明上诉人同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是完全合乎双方当事人的收支水平的。被上诉人毛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毛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1200元抚养费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负担2000元抚养费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毛某甲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以及女儿由毛某甲抚养、共同存款99890元平均分割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以及探视权,应根据子女年龄、学习情况以及成长所需等,并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生活情况综合确定。现毛某乙尚年幼,1200元每月的抚养费符合其在当地的实际生活需求并与毛某甲负担能力相符,李某所称的随着毛某乙成长以及物价等因素,抚养费需求将不断增大,可待实际需求发生后再行主张;毛某甲一审中已经就探视权进行具体、明确的主张,李某经法院询问后亦明确表示同意,现李某二审中主张并未同意毛某甲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毛某乙作为李某和毛某甲的女儿,双方应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角度,让女儿在双方离婚后由母亲一方抚养的同时仍尽可能的享受到父爱,最大程度避免双方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改判探视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满月礼金和压岁钱的问题,李某主张毛某甲或其家人处也有满月礼金应予分割,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李某处的女儿满月礼金和压岁钱,该两笔款项均系亲戚朋友等基于身份关系、传统习俗等在双方婚内对毛某乙的给付,而毛某乙获取该款也基于其系李某、毛某甲的女儿以及李某、毛某甲在类似人情往来中的给付,且金钱系种类物,毛某乙出生以来的抚养费亦由李某、毛某甲负担,故一审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另,对上诉人李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毛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