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滕玉新与宋立军、常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新,宋立军,常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玉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石化营业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军,淄博巴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绪杰,职业不详。上诉人滕玉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玉新、被上诉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是案外人张明春的债权人,因张明春的车辆被张明春的其他债权人扣押,为帮其赎回车辆,避免因张明春出现意外而导致原、被告等人均遭受损失,2013年12月5日晚,滕玉新、宋立军、常绪杰、张明春、臧志等六人在临淄区牛山路原红旗饭店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内共同商量帮助张明春凑25万元渡过难关,赎回被张明春其他债权人扣押的车辆。席间有人提议,原告出资10万元、宋立军出资3万元、常绪杰出资13万元帮助张明春,对该提议无人提出异议。于是,原、被告就到宋立军开办的淄博巴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该公司的pos机刷了滕玉新的信用卡,刷出金额为9万元。滕玉新要求打条,宋立军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滕玉新现金玖万元整”,常绪杰亦在该借条上宋立军签名的下方签上了名字。后宋立军将该款项交予张明春。同年12月8日,张明春及其子张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5万元整,其中常绪杰13万元、滕玉新9万元(由宋立军转交)、宋立军3万元、此款由卖车、卖房钱归还等”。宋立军、刘海峰作为证明人,臧志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常绪杰在场未签字。庭审中,宋立军陈述当时滕玉新也在场,但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作何用途,与原告无关,遂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案外人张明春为原、被告等人的债务人,为使其脱离困境,原、被告等人合意为其赎回车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现金而至被告处用pos机刷其信用卡套现,被告转交套现资金,上述行为目的均为原、被告合意并一同实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实质具有证明或收到条性质,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借贷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0元,由原告滕玉新负担。滕玉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张明春召集几个朋友吃饭,让朋友帮忙凑25万赎回抵账的房子和汽车,再卖掉房子和汽车偿还这次借款。上诉人不同意为张明春凑钱,之后,被上诉人宋立军找到上诉人,商量借钱给张明春,但上诉人还是认为张明春还款能力太差,不同意出借。被上诉人宋立军经过考虑后同意其向上诉人借款,用上诉人的信用卡在被上诉人宋立军公司的pos机上刷卡9万元,且以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的名义出具借条。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他们真实的想法,两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之后,被上诉人宋立军再将钱转给张明春并让张明春打借条与上诉人无关,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宋立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宋立军接到通知让其到临淄红旗饭店一个小饭店里去见面,上诉人、常绪杰、刘海峰、藏志、张明春都在。吃饭期间才知道是为张明春凑钱赎回被扣车辆,金额25万元,商量着被上诉人宋立军凑3万元、常绪杰大约10万元,上诉人滕玉新大约10万元,张明春的亲戚凑2、3万元。饭后常绪杰、刘海峰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宋立军办公室刷了9万元。上诉人说在被上诉人宋立军办公室POS机刷卡,所以由被上诉人宋立军打条,当时其不同意,但上诉人坚持让其打条也就打了。被上诉人常绪杰担心上诉人那边出毛病主动在借条上签字。常绪杰的意思就是证明这个钱是在被上诉人宋立军POS机上刷的。这是打借条的经过,这个条只是一个证明条。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宋立军把上诉人刷的9万元,实际收款是89948.00元,提了9万元现金加上自己的3万元共计12万元,一起交给了张明春,由张明春和张良出具借条,由证明人宋立军、刘海峰、藏志签字。借条上载明借上诉人9万元整由宋立军转交,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说其是债权人,不用签字。当时被上诉人宋立军向上诉人要求把其给上诉人打的借条要回,上诉人说没带,但上诉人表示同意该借条作废。被上诉人常绪杰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常绪杰、刘海峰的证人证言一份,臧志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宋立军2013年12月5日向其借款,借条是成立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饭店吃饭,为张明春父子筹款,无法证明其他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刘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9万元是张明春借上诉人的,是由宋立军转交的;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刷卡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立军均认可涉案9万元是在宋立军公司的pos机上刷卡,该款项被上诉人宋立军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宋立军虽抗辩其与常绪杰签字的借条是证明条,仅是证明在宋立军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但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款滕玉新现金玖万元整”借款人处由两被上诉人签名,该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通过该借条内容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宋立军主张的仅是起到证明作用的意思。且,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与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两被上诉人应明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通过以上两点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至2016年4月15日(本判决作出之日),计得利息7397.2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立军虽主张该涉案款项为案外人张明春所借,因为张明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滕玉新玖万元(由宋立军转交),但该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不能因为张明春单方意思表示为借上诉人款项而认定为上诉人与张明春形成借贷合意。因被上诉人宋立军是在收到上诉人款项后交于张明春使用,上诉人并未将款实际交付张明春,故,张明春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款项的直接交付,双方也未形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宋立军主张上诉人与张明春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立军均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双方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滕玉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三、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滕玉新支付利息7397.26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及按照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被上诉人宋立军、常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