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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娟牛与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刘娟牛,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地址榆次区龙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贵元,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智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牛,男,1957年8月5日生,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斌,系该公司经理。刘娟牛诉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工伤待遇行政支付一案,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智强,被上诉人刘娟牛的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原审第三人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报告;3、鉴定费票据;4、关于刘娟牛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复函;5、仲裁裁决书。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未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刘娟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和被认定工伤等相关的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娟牛系第三人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刘娟牛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14年4月14日晋中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刘娟牛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和保障局鉴定委员会作出刘娟牛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后刘娟牛多次向被告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均以未接到参保单位即第三人书面申请材料为由,不予赔付。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是在下班途中由第三人的交通肇事导致的八级工伤,虽对第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应按有关政策给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被告应当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按照工伤保险规定项目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诉请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给付行为,具体给付金额应由被告根据有关政策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详细核算,总之,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能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工伤保险。上诉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曾向上诉人咨询工伤待遇领取情况,因被上诉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资料,向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只能按规定给被上诉人作了解释,该解释不能作为行政行为被诉讼;我中心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只能执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补差的计算方法给被上诉人核定待遇;一审认为我中心不能重复支付待遇的主张不能支持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在民事赔偿外,另行全额支付工伤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刘娟牛庭审时答辨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上诉人有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除医疗费之外,其他费用可以获得双赔。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晋中开发区晨北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刘娟牛是我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出了事故,经我公司申报,刘娟牛被认定视为工伤,保险中心答复要求等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书出来后,又答复超过标准。我方认为保险中心不能赔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时足额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由参保单位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申报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参保单位申报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条件的相关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刘娟牛多次向其口头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按照规定对刘娟牛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关于上诉人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只能执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补差的计算方法给被上诉人核定待遇,不能重复支付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社会保险待遇属于不同范畴的法律体系,法律并没有禁止权利人可以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故其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但鉴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故一审直接判决给付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工伤保险”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针对刘娟牛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履行核定的法定职责。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