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慧君与被告易毅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慧君,易毅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433号原告唐慧君。被告易毅刚。委托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慧君诉被告易毅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君、被告易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慧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于一女,取名易渲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易渲雰遂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其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将嫁妆(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唐慧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易渲雰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女身份;4、收据、银行签购单、银行凭条、发票,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空调、电视机、床上用品等;5、保险公司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女未尽抚养责任;6、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至本院未获支持的情况。被告易毅刚辩称:1、因原告坚持离婚,故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如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如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3、空调、电视机是婚后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床上用品已由原告搬回,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显示购买时间均为婚后购买,不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6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财产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慧君与被告易毅刚系高中同学,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1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于一女,取名易渲雰。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携婚生女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父母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9月30日购置床上用品若干(购入价款4678元)、美的空调柜机1台(购入价款5000元)、创维55寸电视机1台(购入价款8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易渲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带养照看,原、被告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婚生女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其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确认的月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每月给付生活费为700元。被告所称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则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受原告父母赠与的财产因原告父母并未明确赠与原、被告一方,依法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电视机、空调的分割,被告自愿放弃床上用品的分割,均系原、被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慧君与被告易毅刚离婚;二、婚生女易渲雰随原告唐慧君生活,被告易毅刚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易渲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易毅刚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唐慧君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床上用品若干(购入价款4678元)归原告唐慧君所有;美的空调柜机1台(购入价款5000元)、创维55寸电视机1台(购入价款8000元)归被告易毅刚所有。四、驳回原告唐慧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