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兴才与王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才,王玉春,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77号原告李兴才,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玉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同被告王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兴才诉被告王玉春、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才,被告王玉春暨北汽九龙公司代理人,被告北汽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才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车辆被王玉春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已由交通队处理,认定王玉春负事故全责。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7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北汽九龙公司的驾驶员,当天驾车外出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的误工费,但如果原告在休假期间有干活,则不同意赔偿其休假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北汽九龙公司辩称,王玉春是我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当天系职务行为。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误工,其误工费中应扣除油补和岗位津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首先应提交电子凭证证明其在休假期间的承包金已经按时交给了公司,如果其没有实际交纳的话,我公司认为这部分诉求原告无法主张。另外,按照北京市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燃油补贴和岗位补贴,此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1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主路陶然亭桥西北匝道处,王玉春驾驶车牌号为×××出租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出租车,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医,主诉车追尾伤后肩部不适,左上肢麻木。经医院CT检查,原告颈椎未见明显骨折线,临床诊断为:1、颈部损伤;2、神经痛。2016年9月2日,原告进行头颅CT检查,亦未见明确脑损伤。后原告多次于该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医院开具诊断书,建议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5日休假。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55.30元。北汽九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及2015年11月29日的诊断书不予认可,认为诊断书上的字迹覆盖于医院的公章上。经本院释明,北汽九龙公司对此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另查,原告受损车辆已于2015年8月29日修理完毕,共修理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北京南方石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城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承包运营车牌号为×××出租车。原告系该公司双班司机,每月承包定额为4140元,并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经查,10元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具体月收入应为3833元。南方石城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868.50元。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已于2015年11月23日与南方石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过长,王玉春仅同意赔偿原告于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庭审中,北汽九龙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调取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运营记录。本院为查明事实,与南方石城出租车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安全经理称:由于事故出租车运营记录过多,调取及打印的难度较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其承包的车辆一直由对班司机运营;原告的承包金一直交纳到其辞职。考虑到运营记录调取不便,本院决定不予调取,并已将具体工作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王玉春系北汽九龙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当日,王玉春驾驶车牌号为×××出租车外出运营。×××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证明、银行流水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王玉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玉春为北汽九龙公司职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北汽九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高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的休假建议,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原告的误工费系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认定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包括承包金损失和月承包收入损失,其每月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868.5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的承包金损失每天应为109.05元;根据原告每月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本院酌定原告月承包收入为3833元,月承包收入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按30天计算,此项损失每天为109.60元;两部分相加,原告45天的误工费为983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才医疗费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兴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兴才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