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鲁洪东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鲁某甲急需用钱,将自己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买车协议,并将从网上邮寄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到吴某某处。2013年8月26日,鲁某甲将该宝来车转卖给张力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吴某某多次联系鲁某甲,鲁某甲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2015年10月19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鲁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鲁某乙证言,并有买车合同、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具有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鲁某甲通过王某甲联系到吴某某,被告人鲁某甲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使用自己的宝来车做抵押,如不能还款的情况,用车顶债,并与吴某某签订了×××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被告人鲁某甲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吴某某扣除借款利息后,被告人鲁某甲得到4.5万元借款。2013年8月26日,鲁某甲将×××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转卖给张力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吴某某多次联系鲁某甲,均无法找到被告人鲁某甲。2015年10月19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鲁某甲父亲鲁彦昌与吴某某自愿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12月31日已还款2万,余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吴某某不追究鲁某甲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1月份,我通过王某甲在吴某某手里抬5万元,5分利,花两个月,吴某某给我4.5万元,直接扣除5000利息,我说用我的宝来车做抵押,把我车的大绿本押给他,到期还不上钱,车给他,写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我每个月给他2500元利息,打了两个月利息,后来我利息支付不起了,吴某某就找我要钱,我也没钱,等到今年他就找不到我了,这笔钱我也一直没还。2013年6、7月份,我在别人那借款3.2万,用我的宝来车做抵押,后来钱到期我没还上,就把车过户给他了。我给吴某某的大绿本是假的,是我在网上邮的,后来在松原过户的大绿本是我在扶余车管所补出来的。我在吴某某处抬钱是高利贷,没写抬款协议,写的是买车协议,是在三路志远尚城附近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他们把协议都写好了,我就签的字。我抬的4.5万元钱,我经营种子用了,做买卖赔钱,还不上吴某某的钱了。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来报案,王某甲说鲁某甲有一辆宝来车5万元要卖,我给鲁某甲5万元,他给我出的收据,我俩签的买车合同,鲁某甲说他现在卖粮,车他先开几天,过两个月,我给他打电话要车,他说过一段时间给我,又过一段时间,我打电话要车,他说车卖给别人了,说买车5万元他卖完化肥就还给我,到现在还没给我,我找不到他了。鲁某甲卖给我的车是宝来车,车号是×××。买车时鲁某甲给我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又证实我和鲁某甲父亲达成协议了,这笔钱由鲁某甲父亲还,不追究鲁某甲责任了。已经还我2万元了。3、证人王某甲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鲁某甲找我问我能不能整4、5万元钱急用,我说得用抵押,他说用他的宝来车,我找到老吴,然后我带老吴头到道西的鲁某甲的种子站,后来老吴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在三路志远尚城一起写的买卖协议,鲁某甲把宝来车的大绿本给老吴头,老吴头从包里拿出4万多元钱,不到5万,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是借钱押的车,不是卖车,如果鲁某甲还不上这钱,就把车给吴某某,当时吴某某给鲁某甲的钱不是借钱数,利息已经扣除了。借款到期后,吴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鲁某甲这笔钱还用不用了,不用就还钱,鲁某甲说再等等。4、证人王某丁证实,车号是JAA1**这辆宝来车是我从张力华手置换的,后来我联系二手车市场的一个人,就在佰都纳附近卖了。5、证人王某乙、赵某乙、刘某某、王某丙证实,车号是JAA1**银色宝来车与原×××号车车架号一致,该车经二手车市场已转卖他人,车号是×××。6、证人鲁某乙证实,我和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鲁某甲在2015年末还2万元,剩下3万元于2016年末还清。7、提取笔录,记载2015年12月11日从吴某某处提取协议书。8、协议书,记载鲁某甲欠吴某某5万元车款,鲁某甲父亲鲁彦昌代其还款,2015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余额不还,鲁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不追究鲁某甲任何法律责任。9、情况说明,记载×××车现为速腾车号牌,曾经是宝来轿车号牌,后宝来车转移登记到外地,该号牌重新输入号池,遂产生速腾车号牌。10、收据,记载2013年1月28日鲁某甲收到购车款5万元。11、买车合同,记载鲁某甲与吴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车号为×××轿车买卖合同,吴某某将车款5万元于1月28日一次性付清。12、×××宝来车辆信息情况、机动车登记证书。13、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鲁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15、提取笔录,记载从吴某某处提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宝来车辆所有人鲁某甲。综上证据,被告人鲁某甲对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钱款的事实供认,与证人张某乙的证实一致,被害人吴某某证实借款的事实,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买车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甲系主动归案;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甲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鲁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协议书证明了部分退赔的事实。被害人证实给被告人5万元钱的事实,虽有收据予以印证,但与被告人供述骗得4.5万元及证人王某甲证实扣除利息得4万多元的证言不符,且证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及被害人无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被害人被骗5万元钱的证言及收据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鲁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未退赔的钱款也已达成履行期限(协议书),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卢 欣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