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权与付新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付新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085号原告李权,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新立,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代表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权与被告付新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付新立,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诉称,2015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付新立驾驶案外人李嬿所有的津M×××××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北营门桥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李权骑助力车沿河北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双方行驶至三条石大街与河北大街交口时,付新立遇黄灯继续通过路口,其车辆右前部与李权所骑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经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十四中队调解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1.01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处方、便条、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其中原告称便条是住院期间护士站收取费用的记载;证据三、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自2015年3月25至4月7日、2015年7月28日至9月28日休息,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证据四、天津市某某旅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王玉萍对其进行护理,王玉萍月收入2000元。被告付新立辩称,同意由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付新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抄单,证明其驾驶资质和事故车辆基本情况。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原告30日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便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交纳情况;对证据三中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该中心的主体资格证明予以佐证,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对被告付新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便条未记载收款人,亦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中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及证据四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不具有连贯性,且间隔长达四个多月,故本院对2015年7月28日至9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付新立驾驶津M×××××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北营门桥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李权骑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河北大街由北向东闯红灯左转弯行驶,双方行驶至三条石大街与河北大街交口时,付新立遇黄灯继续通过路口,其车辆右前部与李权所骑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权与付新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住院8天,诊断为:1、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2、腰椎骨折(腰1左侧横突),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前列腺增生,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10490.01元。津M×××××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嬿,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61.01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1049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住院期间护士站收取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建休证明,但其伤情确需休息,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原告90日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数额,故本院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即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354.5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支持其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1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00元(2000元/月÷2)。以上损失共计22144.58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57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9354.57元。因原告与被告付新立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付新立应对原告剩余损失2790.01元的60%即1674元承担赔偿责任,另4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57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9354.57元;二、被告付新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元;三、驳回原告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新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荟芳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