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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锦曼服饰有限公司与周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89号原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宵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各式皮衣。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作出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各式皮衣,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付6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将上述付款计划载入欠条。庭审中,被告确认,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截至本案起诉日应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且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该自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但计算基数应根据不同的时间段予以区分,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2月14日)止应以50000元为基数,此后至付清日止应以110000元为基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此后至货款付清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