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始某、陈某1等与陈正昆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某,陈某1,陈正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始某,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害人陈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之子。被告人陈正昆,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牛德全、夏会,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昆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始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始某、陈某1,被告人陈正昆及其指定辩护人牛德全、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正昆与其堂哥被害人陈某6平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16日12时许,陈正昆背粪到其地里种洋芋,看到陈某6用石头砌两家相邻的地界。陈正昆认为陈某6多占其土地便与陈某6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正昆趁陈某6被扭倒在地,遂捡石头打陈某6头部,陈某6站起来后,二人又扭打在一起,陈正昆便捡铲锄打陈某6腰部、肩背部、腿部等处,并用刀砍伤陈某6手部、腿部后逃离现场。陈某6被民警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陈某6被钝物暴力击中左肩、背、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部及脾脏破裂,内出血死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正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陈正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正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解认为自己当时并没有想把被害人打死、杀死。被告人陈正昆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正昆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引发本案的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陈正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因被害人陈某6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157.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正昆与被害人陈某6曾因琐事于案发前两三年发生过打架,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6在自家与被告人陈正昆家相邻的地里挖水沟,被告人陈正昆与其妻李某、子陈某3先后背粪到达与陈某6家挖水沟处相邻的地里,陈正昆遂与陈某6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正昆捡起地上的石头打击陈某6的头部,又持板锄对陈某6的肩、背部进行打击,将陈某6打倒在地后,陈正昆又持杀猪刀砍杀陈某6的手部、腿部,后被在场的李某及赶到现场的王某1拉开,陈正昆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6在中水派出所民警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陈某6主要为被钝物暴力打击左肩、背,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及脾脏破裂,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在建山村委会的参与下,陈某5、陈某4等人将陈正昆家部分物品折价4,080元抵偿给被害人陈某6的家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㈠书证1、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2月16日16时35分,威宁县中水派出所指导员王开林以135××××1566电话向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陈某6被陈正昆打伤致死。同年2月21日,该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威宁县公安局根据特情提供信息,得知被告人陈正昆藏匿于云南省弥勒市,遂于2015年8月14日18时在云南省弥勒市朋普镇锁龙寺街上将陈正昆抓获。3、解剖尸体通知书、(威宁)公(刑)鉴(法尸)字(2010)031号鉴定文书及刑事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威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陈某6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经检验,死者额、鼻部散在搓擦,头部绷带包扎。解去绷带见右额发际上4.5×0.5㎝钝创一个,创沿挫痕,创壁不整,深及颅骨;右颞顶部见2.5㎝月牙形钝创一个,深及皮下,左耳廓钝性挫裂;左肩、背不规则散在皮下紫,稍肿胀,触及肋骨广泛骨擦感;左手背8.5㎝斜行锐创一条,致左手第二至四掌骨断离;右前臂内侧见6.5㎝横行锐创一条,致部分肌腱断离;左小腿上分别见2.5㎝和1㎝锐创各一,深及肌层和皮下;右小腿前上见7×2.5㎝锐创一个,胫骨上段骨质部分离开。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剥离,见右额发际上创周围组织瘀血,创口尚有泥污,右颞顶部组织小片瘀血,双侧颞肌瘀血,锯开颅骨颅内无异常改变;切开胸、腹腔,胸腔积血1500ml,左后胸壁瘀血,左第6-10肋腋后线处骨折,其中第8肋断端刺穿胸壁,左下肺局部刺伤,腹腔积血3000ml,脾脏破裂,余无异常。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陈某6的损伤有头面部、右肩背及肢体,其损伤具有多部位性。从损伤类型看,左耳廓钝挫、额鼻散在搓擦及左肩背不规则组织瘀血肿胀外,余肢体均为锐创,致伤工具应为两种以上,结合剖见,死者胸、腹腔大量积血,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损伤并脾脏破裂,其内脏破裂失血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故陈某6主要为左肩、背被钝物及暴力打击,致肋骨骨折,肺损伤并脾脏破裂,内出血死亡。鉴定意见:陈某6主要为被钝物暴力击中左肩、背,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及脾脏破裂,内出血死亡。该意见于2015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陈正昆,于2015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陈某6之家属陈某1。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2010年2月17日8时42分,在见证人陈某2、王某2的见证下,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马华健、管仕周对本案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到17日11时39分结束。现场位于威宁县中水镇建山村三组陈正昆的耕地内,该地东侧紧接陈某6的耕地。在两地交界处陈某6的耕地内镶嵌有大量不规则石头,陈某6的耕地内未种植农作物;陈某6的耕地东侧紧接马玉金的耕地,南侧紧接陈正昆的蒜苗地,北侧紧接马祥营的耕地。在陈某6的耕地内未发现异常,也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在陈正昆的耕地的地面上发现有点滴状血迹,分别编号为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并分别提取备检。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马某1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正昆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打死陈某6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该地点为威宁县中水镇建山村三组小地名“扇子田处”;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陈某1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给其辨认的照片中的人是其父亲陈某6,马某5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给其辨认的12张照片中的7号照片中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陈正昆。6、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正昆符合收押条件。7、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正昆出生于1958年4月16日;被害人陈某6出生于1948年8月25日,因其他死亡于2015年8月27日被注销户口。8、建山村委会证明证实:建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正昆在本村表现良好,为人良好;被害人陈某6表现不好,为人不好;陈某6的尸体已由其家属按当地风俗安葬于中水镇建山村三组陈某6家祖坟山上。9、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6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威宁县公安局将现场勘查时提取的3处血迹和陈某6的血样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该中心经检验,结论为: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未排除陈某6,支持上述人血为陈某6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号检材未检出人血及DNA。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陈正昆,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被害人之子陈某1。10、中水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正昆与陈某6未发生本案前因土地纠纷问题陈某6及其家人将陈正昆打伤,该所进行口头调解,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责任。11、物品折价清单证实:建山村委会在陈某5、陈某4、陈正玉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陈正昆家中的物品折价4080元抵价给陈某1。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未找到;中水派出所人指导员王开林书面说明称,陈某6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已没有生命迹象,到云南省昭通市专区医院后,经门诊部急救室确认陈某6已死亡,故该医院未作任何登记。㈡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3时许我正在家中坐着,突然听到我门前地里有人打架的嘈杂声,还有人说打翻了打翻了,我就从屋里跑出来。看见陈某6被陈正昆打倒在陈某6家地里躺着,我看见陈正昆提着一根木棒一样的东西正在打陈某6。我见状就指着陈正昆说“你这个龟儿子不要打了,再打要着你打死了”,我就把陈正昆推开了,接着陈正昆也被他妻子和儿子拉走了。当时陈某6被打倒在地上有点严重,他爬了几下都没有爬起来,后来我有事就回家了,再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来把陈某6拉去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就死了。他们两家在三年前就相互打过架,是有仇气的那种,加上昨天好像是因为地界纠纷的事才发生打架的。我看见陈正昆用来打陈某6的是一根一尺左右长的木桩,后来扔在什么地方不知道。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3时许陈正昆与陈某6发生打架时我站在离他们约200米远的地里干活。当时陈某6正在他家地里好像是在挖水沟,陈正昆与其妻子李某、儿子陈某3在背粪种洋芋。一会儿我就听到好像在打架的嘈杂声,抬起头来看时见陈正昆提着一把钉耙打陈某6,陈某6倒在地喊救命,李某在一旁拉陈正昆,但是拉不开,陈正昆就用钉耙打了陈某6五六下。这时陈某3站在离现场约30米处的粪堆旁,好像是被吓着了,痴呆呆地站着。王某1就跑去把陈正昆拉住,然后陈正昆就被李某、陈某3带走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就将陈某6拉去医院抢救,后来未抢救成功死了。陈正昆用钉耙打陈某6后又到粪堆边提起一把带把的杀刀,砍了陈某6五六刀,因为隔得远,没有看清砍在什么地方。打完后钉耙扔在地的,刀子不知到哪里去了。他们两家在三年前就打过架,当时陈正昆之子陈加孟、陈某3还被陈某6家儿子打伤,但具体是什么原因打架的不知道,从那时起他们两家就有仇气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2时许,我、陈正昆、陈某3背粪到扇子田种洋芋,陈某6在那里用石头砌水沟。由于我们两家的地是连在一起的,陈某6就叫陈正昆看地界,陈某6说:“你来看,这个石头是在你家地里还是在我家地里”,陈正昆说:“你自己看就行了,你各人看是在哪家地里”,然后两人就相互对骂,骂着骂着地相互走到一起,走到陈某6的地里后两人就扭打起来,两人都扭翻在地。陈正昆就站起来在地上捡了个石头打在陈某6的头部,打了后陈某6还是揪着陈正昆的手,两人又站着扭打,陈正昆将陈某6的手甩开后又在地上捡起陈某6用的板锄打了陈某6两下,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陈某6又被打躺倒在地上,陈正昆又跑到我家地里去把他自己拿去地里的杀猪刀拿来准备砍陈某6,我去拉陈正昆但没有拉开,陈正昆就用杀猪刀砍陈某6,后来王某1去把陈正昆拉开,我们就走了。我们两家平时都是些鸡毛蒜皮的事情吵架,2007年农历8月间,因为我家儿子陈家孟与陈某6孙子陈某2打架还引起我们两家打架,我家一家人被打伤住院。4、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2时许陈正昆与陈某6打架时我在离他们约50米远的地方挖洋芋坑,听见陈某6与陈正昆二人因为两家的地界发生争吵。陈正昆说:“你看,我家的都让一行包谷的位置给你了你还要挖”,然后陈正昆又揪着陈某6讲:“我也经得住你打,你也要经得住我打”,他们两人就相互乱骂并扭打,陈某6被陈正昆扭翻在地上,陈正昆在地上捡起个石头打了陈某6一下,随后又捡起陈正昆的钉耙打了陈某6五六下,之后又到自己地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准备砍陈某6,李某去拉陈正昆但拉不住。陈正昆就用杀猪刀砍了五六刀,后来是王某1去把陈正昆拉开才没有打的,之后中水派出所将陈某6送去抢救,16时许就听说陈某6死了。当时打陈某6的只有陈正昆。陈正昆用的杀猪刀当时被其带走了的,但钉耙是丢在现场的。他们两家几年前因为琐事发生过打架,陈正昆的儿子陈某3、陈家孟、妻子李某还被陈某6家打伤住院,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5、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2时许,我在家门口听见扇子田那里有人讲:“好是要打我、好是要打我”,因看不见是谁在讲话我便绕路走到扇子田那里,看见陈某6与陈正昆在打架。当时陈某6已被打躺在他自家的地里,陈正昆拿着一把刀子砍陈某6,砍了二三下就被别人劝开了。我过去一看,陈某6的头部、腿部全部是血,手也被砍伤,后来中水派出所的人将陈某6送去医,但陈某6还是死了。我到现场时只有陈正昆一个人在打陈某6,陈正昆的儿子和妻子没有参加打,刀子被陈正昆拿起走了。他们两家是堂兄弟,两家相互打过架,都是为些鸡毛蒜皮的事发生打架,但具体什么原因不知道。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10时许,我在自家地里,我父亲叫我帮忙背粪去扇子田栽洋芋。当时我父亲背粪先走,我母亲李某在中间,我在最后。到离我家地200米远的距离时,我就看到陈正昆和陈某6在我们两家土地交界处打起来,打了几分钟后陈某6被陈正昆打躺在地上,陈正昆就跑了。我看到的时候,陈某6好像是坐在地上的,陈正昆用一把铲锄朝陈某6的身上乱打,陈某6被打躺在地上,之后陈正昆又用一把刀子往陈某6身上乱砍,砍了几刀后陈正昆就跑掉了。铲锄是谁家的我不知道,刀子应该是陈正昆拿去的,因为我们要去栽洋芋,平时我家去栽洋芋时陈正昆都带刀子去划洋芋栽,当天我母亲只是背粪,什么也没有拿。砍陈某6的刀是一把杀猪刀,刀叶有一尺左右长,六七公分宽,刀把是铁的且是圆形的,有十多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我们两家为了争土地等鸡毛蒜皮的小事产生过矛盾,争吵过很多次。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父亲陈某6被打死的当天回到家里,我们没拿过现场的任何东西。我父亲死后,经村里调解,拿陈正昆家的一些物品折合人民币约四千余元作为安葬的费用。之前因陈家孟与我侄子陈某2吵架,陈正昆推我父亲陈某6倒在地里并用石头打了我父亲的肩膀,几天后我父亲说他被陈正昆打了,我就去打了陈正昆。当时是晚上,我用手打了陈正昆,但打在什么地方记不得了,过后两三天我就去昆明,这件事后来是否调解我并不知道。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陈某6被打死后,因陈正昆外逃家里没人,我们作为家族里的人就商量如何给陈某6处理后事,于是大家就把陈正昆家里的两头猪和一些粮食折成四千零点人民币给陈某6家。他们两家为了一些小事发生过打架,陈正昆还在一天晚上被陈某6家打伤过。9、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陈正昆打死陈某6后外逃,家里没人,当时将陈正昆家几袋洋芋、几挂猪肉、半袋米、两头猪折成四千多元拿给陈某6家处理后事。10、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实:陈某6与陈正昆两家的矛盾曾经请我去调解过,两人打架之前的一天,陈正昆到我家里来喊我说陈某6倒石头多占了他家土地并相互发生争吵,请我去调解。我去后陈正昆就到地里指给我看,陈某6说他是堆石头在那里,但因为忙所以没有挑去倒了。我说了后陈某6就把他倒的石头搬走了,双方就散了。两家打过一次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陈正昆被打伤,后来中水派出所去调解过,怎样调解的不清楚。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因爷爷陈某6被人打伤才打报警电话的。㈢被告人陈正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年前正月间的一天早上9时许,我和妻子李某背粪到“扇子田”去种庄稼。我们到地里时,陈某6背了些石头到我家地和他家地的交界处去堆了隔开,但陈某6占了我家的地,我看到很气愤。我对他说你要种就全部种算了,陈某6说“哪个种你的”,我就从陈某6堆的石头里拿起两个石头来打了他的头部两石头,之后我就和陈某6扭在一起。我把他扭摔倒在地上,我起来拿着他挖地的铲锄打了他的腰部、肩背部、腿部身上四五下,就看到陈某6堆石头的那里放着一把刀,我就过去把刀拿来砍了陈某6的腿部及其他地方几刀,之后我就跑了。我拿来打把陈某6的石头都是三尖八角的,两块石头都有一斤多重,铲锄是宽口面那种,是用来种庄稼的,木把有一米多长,刀子是一把鱼肚形单刃砍刀,刀刃有一尺多长,有手掌宽,刀把是亮的,约五寸长。打完后石头扔在原地,铲锄和刀子丢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打架时有王某1、李某、陈某3在场,是否还有其他人不知道。当时陈某6只是用手打了我的身上几下,当时我想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就想把他打死了。我与陈某6都是因为孩子些打架、争地之类的事情产生矛盾,村长马光本和派出所的都来解决过。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陈正昆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6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告人陈正昆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正昆与被害人陈某6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持石头、板锄、杀猪刀打杀被害人,尸检报告虽载明被害人四肢均有锐器伤,但都集中在四肢而非人体要害部位,不能充分认定其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正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材料无法印证证明被害人在引发案件前因上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昆与被害人陈某6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进行互殴,在殴打过程致被害人陈某6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昆犯罪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人陈正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陈正昆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给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正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始某、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