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郝某甲与儿子郝某乙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赵某右腿踢伤,致其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其儿子郝某乙在泗县草沟镇草沟街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赵某右腿踢伤,造成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郝某甲到泗县公安局草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郝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