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亚奇利眼镜厂与李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亚奇利眼镜厂,李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临海市亚奇利眼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垦岙村。代表人:李林敏,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伟。原告临海市亚奇利眼镜厂(以下简称亚奇利厂)为与被告李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奇利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奇利厂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眼镜镜片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镜片款86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付款诚意。现原告起���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8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伟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亚奇利厂提供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国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亚奇利眼镜厂货款8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