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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罗红华与朱思求、陈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华,朱思求,陈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75号原告罗红华,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旭臻。被告朱思求,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仁华,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红华与被告朱思求、陈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红华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华及委托其代理人夏旭臻、被告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华诉称:2013年,被告朱思求因做国土整治工程欠原告25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思求偿还原告5万元现金,尚欠20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被告朱思求出具了1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陈仁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9月30日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朱思求才偿还了6万元本金。2015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朱思求尚欠14万元本金未还,应支付利息6.5万元,共计20.5万元。被告朱思求在借条上作了说明,并保证在2015年8月前还清,被告陈仁华在借条上签了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思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87400元(按月利率2分算至2016年1月29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仁华对被告朱思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思求未答辩。被告陈仁华辩称:被告朱思求借原告的钱后,因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担心朱思求被抓起来,陈仁华就做了担保,在条子上签了字,是保证朱思求按时还钱。后来,朱思求没有将钱按时还清,第二次签字也是要朱思求按期还款,陈仁华年纪大了没有能力还债。原告罗红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思求、陈仁华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朱思求借原告罗红华借款,被告陈仁华提供保证担保;2.证人黄琪的证言,证明2013年经黄琪牵线原告罗红华支付被告朱思求25万元准备做国土整治项目工程,但因未中标,经协商,2014年7月29日朱思求偿还罗红华5万元,尚欠罗红华20万元,由陈仁华担保;3.证人孙德松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思求借原告罗红华20万元,由陈仁华担保,由于被告朱思求到期未还,原告罗仁华在2014年下半年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陈仁华和朱思求催要借款;4.证人陈敏书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思求收了原告罗红华25万元准备投标工程,因工程未中标,经协商,被告朱思求退还了5万元,并约定剩余2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月息为2分。因被告朱思求未按期还款,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陈敏陪同原告罗红华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其中,2014年12月的一次,陈敏和原告罗红华、被告陈仁华一起到牛儿潭沙场找被告朱思求还款,在回程的车上,因被告陈仁华是担保人,原告罗红华要求被告陈仁华还钱,被告陈仁华要原告罗红华放心,一定会把钱搞到位,并劝原告罗红华不要闹到法院去。被告朱思求和陈仁华未举证。经过质证,被告陈仁华对原告罗红华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因证人黄琪、孙德松都与被告陈仁华不相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陈敏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朱思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陈仁华对原告罗红华提出的借条和证人陈敏的证言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陈仁华对证人黄琪和孙德松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黄琪、孙德松与被告陈仁华不相识,其证言中有关被告陈仁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听原告罗红华的转述而知,对此不予采信,但其证言中的关于借款形成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经本案证人黄琪牵线,原告罗红华与被告朱思求准备合伙揽国土整治项目工程做,并相约原告罗红华将25万元用于做工程的资金支付给被告朱思求。于是,原告罗红华于2013年12月6日将现金5万元交由黄琪转交给被告朱思求,2013年12月16日,原告罗红华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思求提供的案外人舒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来,由于欲揽的工程项目未中标,合伙做工程的计划落空。原告罗红华遂想找被告朱思求索回25万元出资,因被告朱思求避而不见,原告罗红华无奈对被告朱思求提供账号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案件开庭前,被告朱思求出面了,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陈仁华一起约原告罗红华在怀化见面协商退款。经协商,被告朱思求当日返还了原告罗红华5万元现金,剩余20万元作为被告朱思求借用,约定在2104年9月30日还清,由被告陈仁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思求给原告罗红华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1张,被告陈仁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打借条后,被告朱思求只陆续还了5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款项。于是,原告罗红华便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朱思求和陈仁华催要。由于被告朱思求和陈仁华仍未还款,在2014年12月,原告罗红华邀本案证人陈敏一道到统溪河牛儿潭沙场找被告朱思求要求还款,并通知了被告陈仁华也到场。因被告朱思求未还款,原告罗红华便要求被告陈仁华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当年农历年前,原告罗红华又找到被告陈仁华以过年缺钱为由要求还款,被告陈仁华答应先借给原告罗红华1万元应急,遂于当时给了原告罗红华1万元。因后来两被告再未向原告罗红华还款,原告罗红华又于2015年5月29日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没钱还款,原、被告又协商延期至2015年8月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算前期利息,并由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于是,被告朱思求在原借条上载明:欠本金14万元、利息65000元,共计205000元,在2015年8月还清。被告朱思求和陈仁华均签名确认。但到期后被告朱思求和陈仁华仍未履行,原告罗红华曾多次催要仍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红华与被告朱思求因相约计划合伙揽工程发生经济往来,后因未揽到工程造成计划落空,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思求返还了原告罗红华5万元资金,并对剩余的20万元资金以借用形式继续占用,并给原告罗红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表明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以借贷形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罗红华以两被告署名签字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先后两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朱思求均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返还借款。因被告不按第一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前期利息并确定了利息数额,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计算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司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借条中载明的利息金额应予保护。因借条中未载明是否计算2015年5月29日后的利息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5月29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罗红华要求按月息2%计算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罗红华所主张的后期利息,应部分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9月1日起,所欠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陈仁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罗红华已在2014年12月要求被告陈仁华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同时,被告陈仁华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5月29日同原告罗红华、被告朱思求就履行期限和支付前期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在原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是对履行期限和支付前期利息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陈仁华应当对所欠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仁华以年龄大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朱思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求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罗红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5000元,共计20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陈仁华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陈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思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原告罗红华负担336元;被告朱思求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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