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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仁新与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应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新,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办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杨仁新,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金狮村二社沙杆子,组织机构代码55678107-6。法定代表人黄烈新,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应华,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同国,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祖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伟,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后文、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仁新与被告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国、被告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向应华、张伟及向应华、杨国同、向祖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后文、王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新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坤达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坤达公司将其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坤达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前以2240000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转让标的物,如原告不要求坤达公司实际转移前协议中所列标的物,则由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240000元(如超期,从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坤达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转让款。回购期满后,被告坤达公司没有按约定回购,也不向原告移交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被告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合同中的标的物及土地经营权并不存在,原告要求将经营权进行过户无法实现,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坤达公司向其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的转让及过户登记,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约定,答辩人(担保方)在被告坤达公司回购期满后没有回购,承诺督促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实际移交标的物。答辩人只是督促被告坤达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而不应该由答辩人履行。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120000元违约金过高。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的形成背景是:被告坤达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了工人工资,民工们不断到南川区区委、区政府缠访、闹访,由于正值春节前夕,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所以被告坤达公司才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民工工资。原告出于担心,便要求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同时要求XX镇政府担保和该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而且被告坤达公司也请求以上几人作为镇政府的角度在上面签字。当时情况紧急,向应华、杨同国、陈波、向祖建、张伟几人无奈之下才签了字,但他们只是代表政府行为,不代表个人担保行为,而且该担保也只是督促被告坤达公司移交标的物的担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能够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坤达公司因修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美丽乡村接待中心建设项目拖欠了民工工资。为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杨仁新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杨仁新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坤达公司(甲方)与原告杨仁新(乙方)以及担保方被告向应华(XX镇书记)、杨同国(XX镇镇长)、陈波(XX镇人大主席)、向祖建(XX镇副镇长)、张伟(XX镇副镇长)五人(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2、3、4、5社,面积10500亩,涉及兰桂华等596户农户,经营权期限为12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7年12月31日);2、甲方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所经营的经济苗木的所有权,包括5000亩金银花,以及其余待种土地上的经济作物;3、甲方修建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X山的“XX美丽乡村”所有建筑物(该项目区占地面积12亩,建筑面积11600平方米)及该不动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协议第一条所列标的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2、在本协义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转让费。三、回购期限及条件。1、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月内(即于2015年5月16日前按2240000元的价格对上述转让标的物进行回购;2、在回购期满而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回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权利过户手续,为此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担保方式。1、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标的物的真实性负责,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标的物的所有原始资料保存;2、丙方对上述转让行为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在回购期满后没有回购,丙方承诺督促甲方向乙方针对上述标的物的实际移交(包含将上述标的物的经营权、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如乙方不要求实际移交,丙方承诺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2240000元(如超期,从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同时,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甲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视为丙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同时,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丙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坤达公司既未在约定期限内对转让标的物进行回购,又未向原告杨仁新实际履行其他协议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杨仁新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波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当庭予以了准许。另查明,1、被告坤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共计支付原告杨仁新5300**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2、原告杨仁新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杨仁新与被告坤达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每月120000元)。经本院向原告杨仁新释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后,原告杨仁新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坤达公司提出,借款后共付给原告杨仁新6500**元利息,其中2015年2月1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给署名收款人为“蒋田波”的120000元为“砍头息”(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还提出,如果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应付的利息,超过的利息则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原告杨仁新质证后表示,只收到被告坤达公司530000元汇款,被告坤达公司汇给蒋田波的120000元没有收到,而且自己也没有要求被告坤达公司将款汇给蒋田波,因此不同意在本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付款回单、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重庆市南川区信访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由于原告杨仁新与被告坤达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在答辩时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告杨仁新在借款给被告坤达公司的同时,与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是为了避免被告坤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增加自己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转让协议的标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关于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的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参与签订协议事出有因,但四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与行政职责相关的公务行为,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同时四被告在明知原告杨仁新与被告坤达公司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并无真正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仅是以转让协议形式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自愿参与协议签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实际就是对原告杨仁新和被告坤达公司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其担保依法有效。由于四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杨仁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坤达公司偿还原告杨仁新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被告坤达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杨仁新利息650000元,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原告杨仁新只认可收到530000元,对署名收款人为“蒋田波”的120000元付款不予认可,而被告坤达公司又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杨仁新指使其支付给蒋田波的,故本院确认被告坤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仁新的款项为530000元。对于原告杨仁新与被告坤达公司约定的6%借款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确定为3%。超过的利息,鉴于被告坤达公司要求用以冲抵本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告杨仁新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坤达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杨仁新借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六次向原告杨仁新付款共计530000元,因此被告坤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仁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如下:1、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8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1个月)的利息60000元(2000000元×3%)和2015年3月18日利息2000元[(2000000元×3%)/30天]后,尚余18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到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82000元(2000000元-18000元);2、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4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946元[(1982000元×3%)/30天×3天]后,尚余34054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到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47946元(1982000元-34054元);3、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12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50646.60元[(1947946元×3%)/30天×26天]后,尚余69353.4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到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78592.60元(1947946元-69353.40元);4、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12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1个月)的利息56357.78元(1878592.60元×3%)和2015年5月17日、18日的利息3757.19元[(1878592.60元×3%)/30天×2天]后,尚余59885.03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到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8707.57元(1878592.60元-59885.03元);5、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12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1个月)的利息54561.23元(1818707.57元×3%)后,尚余65438.77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到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3268.80元(1818707.57元-65438.77元);6、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29天)的利息后,即到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753268.80元。对于1753268.8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物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坤达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杨仁新)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甲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丙方(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陈波)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视为丙方违约,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丙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丙方承担。该约定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坤达公司由于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杨仁新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原告杨仁新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关于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实质系四被告对被告坤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担保,故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仁新借款本金1753268.8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被告重庆坤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仁新律师费20000元;向应华、杨同国、向祖建、张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重庆坤达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