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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364-0。诉讼代表人:徐建煜,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文苑南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1000031662。诉讼代表人:沈阿四,股东。被告:沈敏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跳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7********。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抵押人王海明、沈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共同以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时代广厦8幢2单元1603室房地产为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2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就上述抵押办妥登记并发放了他项权证(证号: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1221**号)。2015年8月5日,保证人王海明、沈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创达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000元,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8月6日,被告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6.0625%,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放贷,后各被告均未能支付到期利息。2015年9月25日,王海明因病去世。因二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利息,且被告创达公司因多起经济纠纷被诉讼,为此���告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创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17874.27元。同时根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创达公司承担。被告沈敏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创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支付利息17874.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创达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1500元;3、被告沈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时代广厦8幢2单元16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6850.53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海宁(抵)字0694号】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王海明与被告沈敏华将其自有房屋为原告对被告创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海宁(自保)字0104号】1份,证明王海明与被告沈敏华为原告对被告创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海宁)字1520号】、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创达公司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25%,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款欠息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创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6850.53元的事实。5、提前还款函及ems查询情况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创达公司、沈敏华发送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且上述通知已由两被告收取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1500元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另一担保人王海明于2015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创达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自愿在2016年7月29日前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于被告创达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创达公司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且原告诉请的金额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创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敏华作为担保人及抵押人在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6850.5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并按年利率6.0625%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按年利率9.0937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41500元。二、被告沈敏华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抵押证号: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122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0元,由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沈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