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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俊波与张善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波,张善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280号原告:郭俊波。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善龙。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郭俊波诉被告张善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俊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