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朱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23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农历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农历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孙某某担保。被告朱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农历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