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汇远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汇远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5号原告:甘肃汇远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浩,总经理。原告甘肃汇远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拥有二级建造师的兼职人员三名,后又追加两名。兼职人员的聘用工资与原告收取的中介费用前三人为每人每年人民币6500元。后两人为每人每年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五位兼职人员,并代为支付了该五位兼职人员的聘用工资,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代理费。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3500元;赔偿利息865.5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拥有二级建造师的兼职人员三名,后又追加两名。兼职人员的聘用工资与原告收取的中介费用前三人为每人每年人民币6500元。后两人为每人每年7000元,共计3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旭、王军伟、王健、陶艳、王忻五位兼职人员,并代为支付了该五位兼职人员的聘用工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及原告的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人才代理服务协议》、石旭身份证、王军伟身份证、王健身份证、陶艳身份证、王忻身份证、收据存根、农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五位兼职人员,并代为支付了该五位兼职人员的聘用工资,被告未依约给原告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3500元,赔偿利息865.51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汇远至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垫付款33500元、利息865.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9元,由被告西安海棠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