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323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均表示放弃举证答辩期,依法由审判员吴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生育一女杨某某,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再举行婚礼,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不思进取,举行婚礼当天,因原告唠叨被告不对的地方,被告不但不接受反而暴跳如雷,当时就赶原告出门,叫原告回娘家去,原告忍受不了,便回娘家去,当时被告又追来劝告原告回家,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又和被告一起回家。被告说“孩子还小,等到孩子长大一点你要去你就去,随便你去哪里”。在今年正月间,被告带几个人来了几次,每次就是要抱孩子回去,从来没有过问原告一句,而在这段时间,原告都是在外面务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什么感情可讲。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均不是事实,2014年被告堂妹结婚,被告说了原告一句,原告就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家,总之被告不同意于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女杨某某(2011年11月28日出生),于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外出务工。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管不问,嗜好赌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庭审和证据来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彼此之间相互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极有诚意地表达了,希望挽回原、被告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关爱与信任,相互包容和体贴,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将家庭建设好的。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