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尹新志与李焕然、南阳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志,李焕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尹新志,男。委托代理人王钟鈺,系唐河县鸿源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然,男。被告南阳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勤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新志与被告李焕然、被告南阳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鈺、被告李焕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志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焕然驾驶南阳万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唐河县新春路亿瑞陶瓷门前南边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新春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新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焕然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振来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南阳万通达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南阳万通达运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身份;2、协议书及保险单,以证明该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9时15分许,被告李焕然驾驶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唐河县新春路亿瑞陶瓷门前南边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新春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尹新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尹新志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新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口唇裂伤;3、T8椎体压缩骨折;4、胸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原告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9949.09元,购买辅助器具2860元,合计为12809.09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尹新志交通事故致伤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3.a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新志其胸八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焕然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焕然驾驶的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万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李焕然实际所有,系挂靠在南阳万通达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焕然驾驶的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尹新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尹新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焕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焕然驾驶的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阳万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南阳万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焕然及被告南阳万通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焕然驾驶的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809.0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97天=77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84天,数额为80元×84天×2人=1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4天,数额为30元×84天=25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84天=1680元;(6)伤残赔偿金,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3000元;(8)车损57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616.2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款43032.2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的损失数额为:(60616.29-43032.2元-10000元-575元)×70%=4906.36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58513.5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志58515.56元;(含被告垫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