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海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海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东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花,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诉被告金海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邦、陈芳影,被告金海鹰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陈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金海鹰是原告工程承包人苏政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苏政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苏政承包原告的金科凯旋湾7#、8#、9#楼的钢筋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工,并约定由苏政聘请相关施工人员,负责人员安全等,因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安全实施由苏政自行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苏政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聘请郑伟兴担任该承包工程铁工班组负责人,并雇请包括本案被告金海鹰在内的相关施工人员。故原告仅与承包工程方苏政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苏政与郑伟兴、金海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查清郑伟兴与原告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湛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合法。工资表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均表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鹰经原告公司铁工班班组负责人郑伟兴的介绍,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的凯旋湾项目工地铁工岗位,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日常工作由铁工班班组负责人郑伟兴安排,并由员工郑伟志记录金海鹰的考勤。被告被安排每天工作9小时,并按200元/天的标准计付工资,按月计发,被告通过签名方式领取现金。被告提交的凯旋湾项目铁工(二)班组2015年4、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4、5月份分别工作了20.6天、5.8天,在扣除伙食费后,被告实际领取了2830元、1160元。在上述两张工作表“班组负责人”一栏均有“郑伟兴”签名。2015年5月14日下午,由于工地安全措施不足,被告金海鹰在作业时堕楼受伤,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救治,随后被告暂停了铁工岗位的工作。另查,原告大成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工业及民用建筑,打桩、市政、园林工程。原告大成建设公司曾授权该公司的凯旋湾项目部代表人杨鹏翔于2014年10月23日与苏政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等合同文件。被告金海鹰为确认与原告大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大成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为:双方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金海鹰通过大成建设公司员工郑伟兴安排其日常工作,并由郑伟志记录其考勤的事实体现了大成建设公司对金海鹰存在劳动管理,而金海鹰从事的扎钢筋工作也属于原告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业务部分,且在大成建设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3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被告金海鹰还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定(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金海鹰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原告大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主张其已将建筑施工项目的金科凯旋湾7#、8#、9#楼钢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苏政,被告是承包者雇请的工人,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仅提供一份署名为郑伟兴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被告金海鹰为其公司建筑施工项目承包者苏政所雇请。而根据被告金海鹰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其为原告公司凯旋湾项目铁工(二)班组提供工作,且在大成建设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鹰从2015年3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