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异2号案外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26425077-5,住所地威海市戚谷疃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典,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路-168号-3。法定代表人邹晓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中韩路-38号-11。法定代表人温永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谊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对本院查封的金阳花园13号楼307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侨谊公司称,案外人与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做出(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07548.93元。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案外人向文登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0日,双方在文登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用苘山镇金阳花园13号307室房产抵顶工程款,案外人现已占有并使用了该房产。案外人认为其占有系合法占有,享有排他物权,故申请本院解除对苘山镇金阳花园13号307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1、物权需公示公信,争议的房产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因金诺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法院查封合法有据;2、案外人房产至今未过户登记,责任自负。被执行人辩称,争议的房产是2008年至2009年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了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文登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当时有抵顶工程款审批单,现在暂时没有找到。方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昌兵。以后方润公司是如何处分的,被执行人不清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本案在内的茼山镇金阳花园13号楼307室。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威经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29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昌兵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2008年7月28日金诺公司为其开具金阳花园13号楼307室收款收据复印1份,证实其已支付319818.7元,涉案房产归刘昌兵所有,要求排除执行。案外人为证实其异议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6)威环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07548.93元及利息2、执行和解协议及文登市人民法院的执结报告各1份,证实争议的房产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用涉案房产抵顶给了案外人。3、金诺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房款250000元的收据1份、物业服务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收取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费935.5元、预收电费200元、水费2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各1份,证实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争议的房产。4、2009年8月12日文登方润公司的会计于海燕向金诺公司交纳了争议房产的燃气碰头费的单据1份,证实方润公司将争议的房产抵顶给案外人,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所有权人,其擅自处分他人房产违法物权法定原则;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被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房产抵顶给方润公司后,方润公司安排会计于海燕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房屋按揭贷款,在2009年至2010年其还清贷款,房屋解除了网签备案合同,该房产又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虽然金诺公司认可用涉案房产抵顶了方润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未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处分争议房产的权利亦未有证据证实,案外人与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缺少文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的事实基础。案外人认为系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只是相对于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案外人与金诺公因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金诺公司名下,案外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是否在于金诺公司的原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予以执行,依法有据。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对金阳花园13号楼307室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唐延军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