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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风琴、闫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风琴,闫立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701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舜,该联社职员。被告高风琴。被告闫立江。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风琴、闫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张治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琴、闫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风琴借款8万元,由被告闫立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1.62%。同日,原告向被告高风琴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风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立江也未连带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风琴、闫立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3994.75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闫立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风琴、闫立江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高风琴与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款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执行年利率1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闫立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高风琴发放借款8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结欠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34265.88元(期内利率为年11.62%,逾期利率按年17.43%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以及证明各1份,原告向二被告的催收通知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风琴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高风琴未于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立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风琴、闫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34265.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43%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闫立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风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高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