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博与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林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89号原告胡博,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林庆松,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胡博与被告林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博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当时约定十个月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包括每月的利息),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并给付11个月的利息27500元(2500元×11个月),共计17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庆松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收据原件(在同一张纸上)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林庆松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庆松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庆松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博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和收据在同一张纸上),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林庆松向出借人胡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后的每月17日前偿还当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整;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完毕;借款人应承担下列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评估、拍卖费等);履行债务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到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收据内容为:“收到本人所借款项,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整)收款人:林庆松收款时间:2015年2月18日。”。现原告胡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并给付11个月的利息27500元(2500元×11个月),共计17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林庆松向原告胡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林庆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庆松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庆松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0元(2500元×10个月)。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月利息2500元)支付一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月的逾期利息25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0元、逾期利息2500元,共计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松给付原告胡博借款150000元、利息27500元,共计177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