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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花云、鲍启林等与张普迟、杨香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张普迟,杨香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金花云。原告:鲍启林。原告:鲍桂芳。原告:鲍玲萍。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普迟。被告:杨香珠。委托代理人:鲍国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东岚雅苑灵山街1001-1-3号。负责人:缪顺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54号。负责人:王绪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与被告张普迟、杨香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张普迟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张普迟”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鲍桂芳的精神障碍与智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评定。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鲍启林、原告鲍玲萍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张普迟、被告杨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金、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起诉称: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分别系受害人鲍仙根(身份证号码××)的妻子、儿子、长女及次女。2014年8月14日6时46分许,被告张普迟驾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4东复线方山下道口时,遇被告杨香珠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浙J×××××号车右侧超车后在该车前掉头,浙J×××××号车避让过程中与行人鲍仙根发生碰撞,造成鲍仙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普迟与被告杨香珠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鲍仙根无责任。受害人鲍仙根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22690.98元、住院护理费266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959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被扶养人护理费48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05048.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普迟与被告杨香珠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有1035048.48元未赔偿。经查,被告张普迟与被告杨香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普迟、杨香珠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035048.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以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统计数据已发布为由,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24186元、218570元、28661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069249.98元。被告张普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70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香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普迟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4、被告张普迟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杨香珠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应扣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4、被告杨香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检验有效期,答辩人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赔偿责任;5、即使答辩人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应当赔偿,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6时46分许,被告张普迟驾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4东复线方山下道口时,遇被告杨香珠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浙J×××××号车右侧超车后在该车前掉头,浙J×××××号车避让过程中与行人鲍仙根发生碰撞,造成鲍仙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普迟与被告杨香珠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鲍仙根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分别系受害人鲍仙根(身份证号码××)的妻子、儿子、长女及次女;受害人鲍仙根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鲍桂芳系城镇居民,残疾等级为壹级,台州市黄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证明:经查询黄岩社保数据库,无记录。又查明,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浙J×××××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诉讼中,被告杨香珠提供了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查询单及台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查询单载明:“检验日期:2014年8月1日,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报告载明:“号牌:浙J×××××,检测日期:2014年8月1日,检验结论:合格(建议维护)。”本院根据被告张普迟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张普迟”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鲍桂芳的精神障碍与智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评定。2015年11月18日,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673号笔迹鉴定意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张普迟”签名字迹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投保人签章栏“张普迟”签名字迹均不是张普迟书写。2015年12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53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鲍桂芳)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016年3月17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台劳鉴(2016)5-2038号台州市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确认(被鉴定人鲍桂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止通知书、抢救费发票、抢救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黄岩社保中心查询记录单,被告张普迟提供的收条,被告杨香珠提供的车辆检验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市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主张22690.9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凭,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2415.98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66元。本院结合受害人抢救时间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133元(1天×133元/天)。3、死亡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990630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0元+被扶养人护理费485450元)。其中原告变更后主张死亡赔偿金218570元(43714元/年×5年),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本项项下)286610元(28661元/年×20年×1/2),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均认为受害人生前年龄较大、无扶养能力,鲍桂芳可能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即使应承担也应考虑年限;原告认为受害人生前有较高的退休金,具有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鲍桂芳经查询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年限应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及诉讼中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已足以证明鲍桂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鲍仙根生前具有稳定的退休金,具备扶养鲍桂芳的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受害人年龄并参照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酌情认定本项损失为71652.50元(28661元/年×5年×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护理费485450元(133元/天×365天/年×20年×1/2),四被告均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290222.50元。4、丧葬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418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四被告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40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普迟、杨香珠各半负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7723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普迟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其中通过事故押金垫付50000元,通过垫付医疗费交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的浙J×××××号车与浙J×××××号车已分别向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与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应按1:1比例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7232.48元(377232.48元-(10000元+110000元)×2],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普迟和杨香珠按1:1比例承担,即被告张普迟、杨香珠各赔偿68616.24元(137232.48元×50%)。上述赔偿金额依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7408.25元[(137232.48元-2415.98元)×50%],由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667.40元[(137232.48元-2415.98元)×50%×90%]。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普迟、杨香珠分别承担,即被告张普迟赔偿1207.99元(68616.24元-67408.25元),杨香珠赔偿7948.84元(68616.24元-60667.40元)。被告天安财险路桥支公司主张被告张普迟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相关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黄岩支公司关于被告杨香珠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期检验的事实主张,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记录及台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普迟与杨香珠相互碰撞造成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7408.25元,共计187408.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667.40元,共计180667.40元。三、被告张普迟另行赔偿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1207.99元;被告杨香珠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香珠另行赔偿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仙根死亡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7948.84元;被告张普迟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被告张普迟垫付款项的多余部分,待结算后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负担2068元,被告张普迟、杨香珠负担805元。鉴定费用17289元(原告金花云、鲍启林、鲍桂芳、鲍玲萍预付945元,被告张普迟预付142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预付20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42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