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聊城市金天轴承厂与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金天轴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振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金天轴承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厂厂长。上诉人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金天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上诉人漯河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