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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050马炳良与陈龙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良,陈龙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马炳良。被告陈龙全。委托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炳良诉被告陈龙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振运、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良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但经催讨至今未果。据此,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诉讼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4000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龙全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其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炳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一季度利息4500元已付),注:利息未付”。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15日各还款20000元。原告称,所以没有在借条中写明利息的计算,是因为被告保证会在三个月内还本付息的;至于借条中划掉部分是其让被告划掉的;因为被告说他有困难,其就表示既然困难利息就暂时不要付。被告则据此表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提供收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归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借条虽载明利息未付,但未明确记载借款利率。而原本可印证借款利率的“注:一季度利息4500元已付”约定也因被划掉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该利息记载也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不符。另,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并在被告于2016年1月归还40000元时也未扣除相应利息。可见,被告关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存在可能性,应予以认定。据此,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由此,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计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炳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690元,由原告马炳良负担人民币1090元,被告陈龙全负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