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彭月儒与张洁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3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儒,张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87号原告:彭月儒,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冯锦新,男,1950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辉,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彭月儒诉被告张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儒的委托代理人冯锦新、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张洁辉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儒诉称:2004年1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4500元后,被告签订了借据给原告。2004年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自此之后原告向被告无数次要求归还借款以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洁辉归还借款4450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0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洁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兹借到彭月儒现金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元)每月利息伍佰元(5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的侄子娶了被告的妹妹,2002年的时候原、被告相识。被告当时在做工地。说用于购买货车拉砂石,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4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500元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月儒清偿借款44500元及利息(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0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