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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玉随与陈海生、朱忠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随,陈海生,朱忠芝,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刘玉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生,居民。被告:朱忠芝,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伟霞,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举,经理。被告:孙宝宁,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伟霞,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随与被告陈海生、朱忠芝、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陈海生、被告朱忠芝和被告孙宝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江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随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海生向我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一次结清本息,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等为证。被告陈海生借款时与朱忠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忠芝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生、朱忠芝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生辩称:原告陈述借款56万元属实,借据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我是鹏江公司的员工,实际不是我用款,而是鹏江公司用款。并且由鹏江公司给我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现已提交法庭。应由我公司还款,与我本人无关。另外原告所打款项均打到鹏江公司会计孙宝宁账户,此款由孙宝宁直接划走。56万元借款是从2012年开始累计加利息形成,孙宝宁跟我并不认识,她是鹏江公司招聘的会计,根据鹏江公司授权证明,我为公司借款,所以打到公司会计账户。因为我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应有还款责任。被告朱忠芝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不应该由我偿还,此事与我无关,我不知情,并且原告所陈述的此款项未用于家庭分文。并且我和被告陈海生在2015年8月5日已经离婚。我不应该承担此还款责任。被告鹏江公司辩称:1、涉案陈海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系公司的借款,有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证。该款也全部转到公司,并且原告款项的存取也有账目,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与陈海生无关。2、孙宝宁是我公司的出纳,涉案有汇到其卡上的款项也是我公司安排的,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与出纳孙宝宁无关。3、原告起诉数额过大,其中部分是利息生的利息,且利息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孙宝宁辩称:我只是鹏江公司的一名会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玉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海生借原告刘玉随现金56万元的事实,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鹏江公司为此借贷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借款借据。原告拟证明:同证据一。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鹏江公司承诺函。原告拟证明:被告鹏江公司为被告陈海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卡转款,取款凭证。1、2012年7月15日,序号-0036刘玉随给陈海生的孙宝宁转款14万元。2、2012年7月15日,序号-0037刘玉随给陈海生的孙宝宁转款14万元。3、2012年7月25日ATM转帐,刘玉随给孙宝宁转帐5万元。4、2013年9月6日ATM转帐,刘玉随给孙宝宁转帐4万元。5、2014年2月13日,建行菏泽分行环城西路分理处刘玉随给孙宝宁转帐8万元。6、2013年8月6日取现金6万元。7、2014年8月9日取现金4万元。证据五、1、2014年4月15日原借款借据。2、2014年7月15日原借款借据。3、2014年10月15日原借款借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贷款,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海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所出授权委托书以我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用于鹏江公司经营,并且是由鹏江公司提供担保。对证据四我不知情。对证据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朱忠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涉案借款我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孙宝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法质证。对证据四中1-5没有异议,对6、7无法质证。对证据五无法质证。被告陈海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2012年3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刘玉随对被告陈海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被告陈海生出示该授权委托书,原告向陈海生支付借款是基于原告对陈海生的信任,并没有向鹏江公司支付借款。被告朱忠芝对被告陈海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法质证。被告孙宝宁对被告陈海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法质证。被告朱忠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2015年8月5日离婚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朱忠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相片上没有民政局的公章。被告陈海生对被告朱忠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孙宝宁对被告朱忠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刘玉随两次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向被告孙宝宁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6)转账分别为14万元、14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刘玉随通过ATM机由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77)向被告孙宝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0)转账5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刘玉随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77)向被告孙宝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0)转账4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刘玉随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77)向被告孙宝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0)转账8万元,交付现金11万,以上共计56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海生由被告鹏江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海生向原告刘玉随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鹏江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海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姓名陈海生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小写¥:560000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字)陈海生出借人:刘玉随”。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海生与被告朱忠芝于2010年10月8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8月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刘玉随先后多次向被告孙宝宁账户汇款。针对以上汇款,2015年1月25日由被告鹏江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海生与原告刘玉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海生同时为原告刘玉随出具了56万元的借据,由此推定被告陈海生对上述债务的认可,现认定被告陈海生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被告鹏江公司为保证人。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海生、朱忠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鹏江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宝宁为涉案借款的代收人,被告孙宝宁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刘玉随要求被告陈海生、朱忠芝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鹏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生、鹏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鹏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海生追偿。被告陈海生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鹏江公司委托所借,用到鹏江公司经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陈海生亦提供不出已告知原告刘玉随代鹏江公司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陈海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生、朱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随借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海生、朱忠芝互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海生、朱忠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陈海生、朱忠芝共同负担,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被告菏泽鹏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远峰审 判 员  郭纪芳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新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