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德新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张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执异3号案外人夏芝立,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建。系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德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三联公司)申请执行张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芝立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召开听证会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夏芝立、申请执行人范县三联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德新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芝立称,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夏芝立与被执行人张德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张德新将涉案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夏芝立于协议当日向张德新付清了全部房款,张德新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夏芝立。2015年5月9日张德新将上述房产和购房发票作为抵押凭证向张喜荣借款20万元。夏芝立知晓后,与张德新、张喜荣协商,2015年12月17日确定由夏芝立给付张喜荣14.6万元,消灭张德新与张喜荣债务,由夏芝立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原始手续,完全享有房屋绝对权,且夏芝立也入住了该房屋,已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改房产。现夏芝立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已经全部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且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查封上述房产错误。同时被执行人张德新从法律、事实上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本案张德新购买房屋后未在房产局登记,并未取得房产证。即使张德新的购房合同经过备案,但购房合同的备案与预告登记有着本质的区别,仅是行政手续,非产权的变动,且本案房产并未预告登记,所以张德新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如果张德新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那么案外人夏芝立已合法从张德新处获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错误,故案外人夏芝立请求中止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范县三联公司辩称,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夏芝立与被执行人张德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协议书,据张德新称,2014年11月8日其向夏芝立借款14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借款13.4万元,被执行人张德新向夏芝立出具欠条,并以涉案的房屋作为担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夏芝立本次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张德新未答辩。经审查查明,范县三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三联公司)与张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已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0926民初字00171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9日范县三联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申请对张德新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6执163号执行通知,于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6执1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德新位于范县锦江园小区第B5幢4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19.11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张德新与濮阳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德新以38.249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濮阳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锦江苑小区B5幢4单元2层西户119.1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关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范县房产所进行了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不动产的归属,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德新与濮阳市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但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范县房产所虽对上述购房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但该行为属于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约束商品房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与《物权法》规定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不产生物权效力。关于涉案房产能否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德新购买且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人民法院预查封的范围。本院根据申请人范县三联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案外人夏芝立陈述与张德新签订购房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以及通过向张喜荣还款消灭被执行人张德新债务的事实,申请人执行人范县三联公司、被执行人张德新均有异议,本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芝立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坤审判员 张庆合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