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方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徐志强,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沪D5XX**重型货车在本区洞泾镇大创钢材市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在其车辆正后方的电动车避让不及被碾压,造成该电动车的驾驶人郑某某受伤,乘车人陈佩林当场死亡。被告人方某随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报案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本区洞泾镇大创钢材市场内虽设有物业保安对出入市场的社会车辆有所指挥,但根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大创钢材市场实际上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并无限制,因此事发地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公共道路。虽然证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被害人陈佩林,且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也未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辆之间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甚至致乘车人陈佩林死亡,被害人陈佩林被碾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方某在该市场出口倒车时,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所致,因此被告人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