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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原宁波新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翎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新翎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通过让上虞金辰印染有限公司将应付新翎公司的运费汇至其私人账户的方式,侵占新翎公司资金人民币55556元。上述资金已被被告人张某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曙区江厦街一商贸公司内被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入职申请表、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口业务联系单、出口货物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欠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